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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律范文精选

金融法律

金融法律范文第1篇

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但是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两者间存在很多问题,成为制约其进一步发展的重点内容。以下将对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1.矛盾的统一体

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制度是矛盾的统一体,相互依存发展。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持续金融创新正逐渐推动在金融制度的逐渐发展,在发展过程中能有效的提升运行效率。但是在金融监管体制的制约下,要想取得进一步的发展,必须明确金融产品和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不稳定因素,并对其进行详细的规划,必要时增加约束机制,达到推动金融监管制度发展的目的。

2.保证彼此的安全性

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监管之间存在很多必然的联系,提升金融效率,能有效的提升金融安全。在处理效率和安全过程中,金融法律通常以强制性为主,在任何阶段都占据主导性的地位。由于没有安全作为提升效率的基础,如果持续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会直接构成安全隐患。

3.相互影响

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监管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金融创新对法律监管的表现趋于多样性,包括金融创新推动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市场反作用给金融创新等,如果两方面协调管理机制不明确,则无形中增加了金融风险,进而减少了金融法律监管的成效。其次金融创新加快了全球金融市场的一体化发展过程,对金融法律的监管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如何完善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监管间的关系

由于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的同时也存在很多差异,因此为了处理两者间的关系,必须明确两者间的意义,突破原有管理形式的限制,促进两者间的共同发展。以下将对如何完善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监管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1.以金融在法律为金融创新的主要手段

金融法律监管必须从金融监管方面入手,金融监管指的是政府发挥主导性地位,对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管理程序和应用方向进行详细的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做好自我监督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金融法律是通过国家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及其他金融体系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种形式,如果涉及到相关金融活动,则必须根据金融机构的相关形式和监督体系确定合适的发展理念。金融监管受制于法律制度的管理下,由于金融法律制度不是比较简单的构成部分,因此需要重视监督管理的形成方式,并从不同的角度出发,通过立法手段和司法手段对金融体系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必须按照规定的制度原则和应用方式进行管理,在现代法制社会管理中,需要从规则的连贯性、稳定性及协调性方面入手,保证其朝着金融法律监管的方向发展。

2.用新的理念指导金融法律制度

金融法律监管涉及到法律制度的制定和颁布,在设置过程中,必须保证监管管理机制的有序性。金融创新式对原有金融监管体制的创新,从历史发展角度来说,由于不同的发展过程中,金融创新起到了不同的发展效果。进入到金融发展阶段后,必须重视双刃剑的作用,随着金融发展制度的不断发展,在金融创新过程中,市场经济是发展主体,金融创新直接涉及到成本、风险转移和规避手段等,必须实现金融创新,在实践中不断放松管理机制,实现金融资源的自由流动和配置,在此种情况下,必须按照效率优先的发展形势,实现基本法律目标。但是在其他因素的影响,对经济发展危机造成了比较严重的打击,主要体现在金融行业的发展和监督过程中,如果没有设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屏障,则会对社会本位主义的基本法律概念和自身价值造成影响。

3.在创新语境下更新法律观念

在金融创新实践管理过程中,金融法律起到制约性的作用,在效率和安全的双重管理中,安全管理制度起到一定的约束性作用,创新和监管是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实践中必须坚持安全优先的原则,必须坚定不移的对金融创新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金融法律监管是金融创新的有力保障,金融法律监管能有效的刺激金融创新,金融法律监管必须对金融创新进行监控与引导。

三、结束语

金融法律范文第2篇

(1)就目前我国所面临的各种风险情况来讲

信用风险是我国金融行业面临的最大的风险。对于我国金融机构来讲,其两大主线业务分别为贷款和投资。这两大主线业务都需要对借款对象以及投资的项目的信用等级进行准确的评定。不过信息拥有不对称的特性,这就造成了金融机构对借款对象以及投资项目所作出的判断经常出现不准确的情况,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借款人以及投资对象的信用等级。所以,目前我国金融机构所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对进行交易的客户没有能力履行约定的风险,这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信用风险。在金融机构运营的过程中,如果其不能对有问题的金融财产进行及时准确的区分等,都将会对金融机构的持续平稳运营造成一定的影响。

(2)金融的操作风险

也是目前我国众多金融风险中的一种较为常见的表现。根据金融界著名的巴塞尔银行有效监管的核心理论,金融机构所面临的操作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来源:第一种来源主要是由于金融机构运行所用的信息技术系统出现失效等情况或者是受到灾害性实践的影响,对金融机构造成的影响;第二种来源是金融机构内部的管理控制以及公司的管理制度出现问题,造成相关制度的失效,金融机构对一些不良事件的发展不能及时进行应对从而造成的损失。通过对近年来我国金融行业所出现的一些问题来看,由于金融机构内部管理机制起不到作用所引起的操作风险占据了绝大多数,这样的情况也成为我国金融行业所面临的一个共有性问题。通过对我国最近一年到两年的金融机构发生的事故进行整理分析可以发现,金融行业出现操作风险主要是由于以下三种原因所导致的:第一,操作风险主要是由于金融机构管理层的腐败造成的;第二,造成金融机构存在操作风险是由于金融机构内部的工作人员进行违规操作所造成的;第三,金融机构存在操作风险也可能是由于金融诈骗等违法事件的发生所造成的。特别是近些年来,在我国金融行业中特别是一些商业银行经常出现一些事故,这与金融机构实行内部的监管模式发展完善、管理模式的改革以及对金融机构的投资、借贷等业务实现规范化管理,使得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没有被发现的较为隐蔽的案件集中的被发现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总体来讲不管是何种原因引发的案情,都说明了我国的金融行业中存在着非常高的操作风险,这在极大程度上违背了我国构建现代金融企业的战略规划,频繁出现操作风险,在使金融机构受到较大的资金损失的同时,更主要的是影响了我国金融机构的在海内外的声誉。

(3)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跨行业

跨市场的金融风险已经成为我国金融行业所面临的新的危机。就目前我国金融行业的组成情况来讲,主要由以下三个部分组成:一是证券、期货市场;二是各银行之间的债券市场以及外汇市场;三是同行业的拆借市场。目前我国金融行业的各机构之间都在快速开展金融的创新,但是这种创新的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金融机构在市场中的综合竞争力,但是也给金融机构与金融市场带来了一定的风险。

2从金融法律的视角看待我国的金融风险

就目前我国的金融行业的所面临的各种各样的风险,大多都是因为多年的积累造成的,这是我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出现问题的一个集中体现。造成我国金融行业高风险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一是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改变,同时社会的环境也在不断的发生着改变;二是我国的金融体制设置不合理,相应的监管模式相对落后;三是我国的金融法律缺失等。如果从金融法律的角度分析,金融法律从其发挥作用的情况来看主要起到工具的作用,其主要作用是协调金融监督管理者、金融机构以及金融产品当事人之间的一系列的交易关系。金融法律制度除了规范法律关系这一功能外,还具有惩罚、鼓励或禁止、引导等多种功能,从经济学意义上讲就是降低交易费用,使各方当事人能准确地计量一种可期待的利益或可预期的损失。因此,金融法律的完善与否在本质上影响着金融交易中的产权保护力度,也就直接影响着系统性金融风险程度与金融运行质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金融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建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以规范金融监督管理行为、规范金融经营主体和经营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基本金融法律制度。而在行政法层面上,又有《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约束金融监督管理者的行政行为。在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日益深入、金融业对外开放进程日渐加快以及金融业自身创新动力日益明显的大背景下,现行的金融法律制度安排已经难以适应变化着的金融生存和发展环境的需要。

3我国金融立法的价值取向

金融法律范文第3篇

一、维护货币政策原则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其对国民经济的总量控制和经济结构优化具有灵敏、有效的调节作用。运用金融手段,借助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外汇市场,国家可以通过控制信用货币的供应量,间接控制社会总需求,从而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的总体目标。因此,建立和完善以中央银行为中心的金融宏观调控体系至关重要。在整个金融宏观调控体系中,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是中央银行完成其任务和实现其调控职能的核心所在。货币政策不是对单个银行或某一经济部门采取的具体经济政策,而是一种总量调节和结构调节相结合,并以总量调节为主的经济政策,其涉及国民经济运行中的货币供应量、信用量、利率、汇率以及金融市场等诸多宏观经济指标,并通过对这些指标的调节和控制进而影响社会总需求与社会总供给。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货币政策成为各国中央银行对宏观经济进行调节的重要手段,在社会经济中开始扮演“制动器”的角色,并与其他发挥驱动作用的宏观经济政策相互牵制,从而保证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货币金融环境。货币政策的实质,是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货币稳定的关系,使国民经济的有关指标通过货币机制的调控服从和服务于国民经济政策,并成为国民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货币政策在国家金融宏观调控体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其内容相当丰富,按照其运行机制,一般将其分为货币政策目标、货币政策工具、货币政策传导机制和货币政策效应等。为了保证货币的合理发行,保持人民币的币值基本稳定,就要从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入手,使各种金融业务活动和金融监管活动朝着稳定货币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的目标发展。

因此,金融法应将维护货币政策确定为自己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区别货币政策与宏观调控两个概念,并进一步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确保政府有效转变其管理经济的职能,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体系。坚持这一原则,就要坚持稳定货币,抑制通胀,优化结构,发展经济,通过制定和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使国民经济的发展与客观经济规律的基本要求一致起来,使货币政策在金融法的保障下在各种金融活动中得到积极有效的贯彻和实施,进而实现国家的社会经济规划目标。

二、安全流动效益原则

以商业银行为例,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由该立法规定和立法精神看,各商业银行的经营宗旨就是围绕维护银行资金运行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而展开,银行资金的安全和效益不仅仅是银行的立足之本,同时也是存款人和贷款人的利益重心。应该看到,除商业银行之外,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其业务经营也同样把资金(或金融资产)的安全、流动和效益作为根本宗旨,这在货币、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工具等金融资产的经营和金融服务的市场化中都可以获得证明。如证券上市制度,其目的就是赋予证券更强的流动性。从这一宗旨的含义看,安全性着重强调金融机构旨在追求业务经营的长期稳定和免遭风险损失;效益性则突出反映了金融机构同样要追求盈利和经济效益的企业性质,盈利是所有企业经营的首要目的,当然也是终极目的;流动性关注的则是资金或金融资产的周转速度和频率,它和安全性和效益性显然不无关系。实际上,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三者共同构成了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其相互之间既会发生冲突,又可以协调统一并进而形成有效的平衡。流动性既保障安全性,又以效益性为物质基础,效益性则以安全性和流动性为实现前提。细言之,流动性是金融资产发现市场、在市场上寻求最有效利用机会的现实要求。可以说,流通是金融市场的使命,流动性是金融市场的本质。金融资产的流动性是连接其安全性和效益性的纽带,是实现其安全性和效益性的手段和工具。金融法律制度的设计必然以保障市场流动性为其前提和目标,从而最终实现金融市场存在的资金融通价值。金融法通过规定具体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利率制度、汇率制度、存贷款制度以及结算制度、保证金制度等充分保证金融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平衡和实现。

因此,应该把金融资产的安全、流动和效益也确立为金融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强调资金和其他金融资产利用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这是在尊重市场机制的前提下,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和化解金融危机,维护金融业稳健发展的内在要求,是当前金融业竞争加剧、投机升温、市场波动和管制放松下克服金融业脆弱性的治本之计。坚持这一原则,就是要在保障金融资产安全的前提下,提高金融资产的周转速度,增强金融资产的使用效益,使一切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都认真贯彻这一原则,严格各项管理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促进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三、利益平衡优化原则

在金融法律关系中,不同利益的存在是客观的,单纯、一味地强调保护投资者利益或者客户利益会有失偏颇。笔者认为,在金融法中应当集中体现出对各方利益的平衡协调思想,把利益平衡优化确立为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金融市场的发展既离不开个人以及工商企业等投资者的积极参与,也离不开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用心经营,更离不开国家和社会的扶持与协调。投资者的利益固然重要,但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不能以损害金融机构利益为代价,同样,对金融机构的利益保护也不能以牺牲社会整体利益为代价。例如,证券法律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以克服证券市场中的欺诈、误导、过度投机和市场操纵为基本目标,保护投资者利益是题中应有之意。但是,证券法律制度除了保护投资人利益之外,其终极目标则是保证证券市场运行的顺畅,保证证券流通的顺利进行,这与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证券市场主体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同样有着重要关系。国家通过公权力的介入而干预证券市场时,显然不能因为过分强调投资人的利益和安全而牺牲上市公司的利益,削弱证券市场上市证券的流通性,否则就会阻滞证券市场的发育。金融市场投资者和筹资者的利益关系是冲突的。作为投资者,总是希望使自己的投资在安全条件下获得尽可能高的收益,但实际上两者一般不可兼得,高收益总有高风险相伴;作为筹资者则相反,他们总希望自己在能顺利筹措到资金的情况下,尽可能地降低筹资成本,同时也尽可能地把筹资风险转嫁给投资者。金融市场供求双方在资金流通中的利益矛盾是客观的,能协调这种利益矛盾的金融市场才是有效的。金融法应以“调解人”的角色出现,为双方设定合理的私权益分配,补充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双方磋商谈判的交易成本得以降低,或者降低法律救济成本,通过快捷地解决投资纠纷而使资本流通恢复正常。

在金融法中,各方利益的平衡优化说起来简单,实际做起来并非那么容易。平衡优化并不否定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然而,保护投资者利益并不能代替利益平衡优化。实际上,利益平衡优化原则只是一种价值体现,其旨在消弭个体追求私人利益所生之流弊,这是由金融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本身所决定的。在我国金融法中,商业银行接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证券交易禁止欺诈客户制度以及内幕交易制度等都是该原则的具体表现。该原则作为一种金融法律规范,在多数情况下未必在具体的金融法律关系或金融执法中直接适用,而是作为金融管理、金融执法与司法活动所遵循的一个根本理念或宏观标准,它要求有关机关在履行其职责时要仔细权衡利弊,而不是机械地理解法条而做出有违实质正义和社会利益的决定或裁判来。

四、有效监管原则

金融法律范文第4篇

(一)构建综合性的金融法律体系

针对国家在构建金融法律体系上的误区,本文建议我国应该构建一套综合性较强的金融法律体系。这套法律体系至少应该涵盖以下几点内容:1.理财业务的门槛设置。法律体系中要指明理财业务的门槛:一是理财公司的理财能力达到一定标准;二是理财公司的财务能力达到一定标准;三是公司内部的控制制度足够完善;四是公司的资本达到一定的要求。2.信息公布的规范。法律体系中要说明信息公布的规范:一是理财公司有义务公布理财收费、投资类型和收益率等信息;二是理财公司有义务公布公司业绩、管理能力和公司资质等信息;三是理财公司有义务公布支付方式、计费方法和计费标准等信息。

(二)培养综合性的理财人员

在保险行业、证券行业及银行行业中,理财人员几乎都是对自身所在行业的情况了解较多,而对其他两大金融行业的了解偏少。因此,当这些行业的理财人员在面对行业跨度较大的金融产品时,往往很难给出客户较为准确的参考建议。于是,本文建议这三大金融业都要充分认识到理财人员的这种不良现状,除了要求理财人员熟知本行业的知识,还必须要求理财人员多学习另外两个相关金融行业的知识,从而打造出一批适应当前金融业发展的综合性理财人员。

(三)大力拓展理财产品的新品种

本文建议三大金融业可以采取“守旧创新”的基本发展策略。所谓金融业的守旧是指:金融业拓展现有的宣传渠道,尤其在新兴媒体上多做广告,让更多居民熟悉行业所拥有的金融产品,从而吸引和拉拢更多居民来选购理财产品,保持行业的持久竞争力。所谓金融业的创新是指:各大金融业在坚持原有产品的基础上,积极开拓一些新的理财服务或理财产品,让这些新服务和新产品来进一步吸引客户,从而让行业的综合竞争力能够更上一层楼。

(四)提升理财投资者的理财投资水平

虽然,理财投资者在选购了理财产品、投资产品之后,理财公司都会给理财投资者配备一名专业水平较高的理财人员。但是,理财投资者不能依赖于理财人员的看法和建议,而是应该加强自身理财与投资水平的修养。本文建议理财投资者从以下几方面来加强修养:一是理财投资者一定要树立理财、投资都有风险的意识,而不要一味相信理财人员所说的毫无风险;二是理财投资者要尽量学习每款理财产品、投资产品的具体内容,通过自我分析来正确选择合适的理财产品与投资产品;三是理财投资者要多向理财人员了解所选购产品的真实情况,时常关注选购产品的最新动态;四是假如理财投资者碰到了理财公司或下属的理财人员侵权的情况后,要立刻向理财公司或下属理财人员提出索赔的请求,假如对方拒不索赔,那么理财投资者最好跟监管部门反映真实的情况,请监管部门帮助自己维护权益。

二、结束语

金融法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金融发展权;农村居民;农村金融;法律保障

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农村金融服务报告2018》统计结果表明,在中国政府推进农村金融发展的各项政策支持下,农村金融服务能力不断增强,但农村金融供需矛盾仍然很突出。相对于城市居民,农村居民在政治、经济、教育等各个领域的发展权利被弱化。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早就对公民发展权问题给出了界定,发展权是全体社会成员获得各项发展的母体性权利。建立、健全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不仅是对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合法地位的制度回应,也是对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法律保障。在农村金融发展与法律制度构建问题上,王煜宇、邓怡[1]认为要在新农村建设背景下推进农村金融法律的深化完善,甘强[2]认为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要从农村金融组织、金融服务、金融市场和金融监管四个方面进行制度创新,吕志祥、高兵桃[3]则认为明确农村金融机构职能定位并进行专门立法;王利军、赵博[4]专门探讨了扩大农村金融担保物的制度设计问题,左平良[5]则从农村金融调节法治视角分析了农村金融关系中权利与权力配置问题。上述研究都侧重从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中某个不足问题来提出解决方案,但却局限于法学视角,没有从农村金融供需结构上来分析,缺少一个对解决农村金融市场供需失衡法律保障的经济分析框架。

一、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的含义及基本内容[6]

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是发展权在特定群体中的具化。作为金融资源配置的不利群体,金融发展权的核心在于谋求法律制度的终极正义。

(一)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的含义

作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类型,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实质上是金融经济发展背景下人与资本之间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它包含以下基本含义:第一,权利主体虽须具备农村居民身份,但该权利不仅是农村居民自我获取金融资源的个体权利,也是对国家及其它负有义务的主体主张保障农村整体经济发展所需金融资源的团体性权利。第二,金融资源是“制约公民基本权利实现和发展的因素”[7],认可和保障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就是要打破金融资源市场配置的不均衡性,保障农村居民获取金融资源的平等机会。第三,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的基本义务主体是、且主要是国家。国家不仅要为其在立法上“正其名”,更要在实践中履行金融资源倾斜供给的具体义务。第四,对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的确认与保障就是对农村地区经济发展所需金融服务的制度路径,期以实现农村居民发展机会与发展结果的实质正义。

(二)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的权利内涵

1.获取金融服务的权利只有农村居民的基本金融服务得到保证,才能提高其分享国家金融发展成果的能力,这是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的基本人权属性的内在要求。一方面通过设立公共农村金融机构,国家要向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公共金融服务项目,满足农业生产融资需求;另一方面通过农村金融制度创新,开放民间资本进入农村金融市场,向农村居民提供“定制化”的“付费”金融服务,满足农村居民的生活消费融资需求。

2.分享国家金融发展改革成果的权利任何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哪怕存在时间先后、地域差距,最终必然追求的是全体地区经济的共同发展。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五大发展理念中的共享发展理念,就是力图实现“人人共建、人人共享的经济社会发展的理想状态”[8]。农村居民作为国家的成员组成,有权利分享国家经济发展带来的金融改革成果,比如与城市居民享受同等的金融服务。

3.请求国家金融帮扶的权利向“弱势群体和弱势个人提供缩小与强势群体及强者间差距的机会”[9]是发展权最重要的权利内涵。据国家统计局预测,到2020年我国新农村建设新增资金需求总量将达到15万亿。这么庞大的资金需求,单靠农村集体或农村居民自身都无法得到全面实现,必须通过构筑农村金融供需保障体系来实现对农村及农村居民获得必要金融服务的帮扶。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会同7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金融助推脱贫攻坚的实施意见》中也指出,要“努力让每一个需要金融服务的贫困人口都能便捷享受到现代化金融服务”。

二、农村金融供需结构失衡的表现及原因

自报告提出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以来,国家日愈重视资本投入对于支持农村经济发展和脱贫攻坚的关键性作用。因此只有深层次挖掘农村金融供需失衡产生的原因,结合农村金融发展的现实要求,才能对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对应的建议和措施。

(一)农村金融多元供给机制发展尚不健全,金融供给与金融需求不匹配

界定“农村金融”是研究和解决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保障问题的首要前提。鉴于本文所研究的“农村金融供需失衡”问题,其目的是确认和保障农村居民享有同城市居民平等的金融服务权利,因此本文所论及的“农村金融”,主要限于农村居民以信用手段筹集货币资金,以满足自身生产及生活需要的资金融通活动。在此基础上,农村金融供需失衡问题是指农村经济发展(含农户个体发展)所需的资金需求与所能获得的资金供给不对称,其实质仍然是一个资源配置问题。罗尔斯曾说,“所有的‘社会基本善’都应该被平等的分配”[10]12,实现农村金融供需平衡,就是要实现金融资源的“分配正义”。导致我国当下农村金融供给量远远不足需求量的原因,有金融资源供给方面的宏观原因,也有微观原因。宏观层面来说,“自上而下”的农村金融体制改革所形成的金融供给结构不足以支撑金融支农职能的实现,这是导致农村金融供需失衡的最根本原因。自1979年以来,我国经历的三次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都是由政府主导的,因此行政意志凌驾于市场规律之上。这种制度改革不顾农村金融市场改革发展的现实需要,以行政指令之名、干预供需双方的资金融通,严重损害了农村金融供给主体的商业可持续性:农业发展银行和农业银行分别作为国家法定支农和专业支农的金融代表,其提供的农村供给结构过于单一,仅对粮棉油收购提供政策性贷款;邮政储蓄银行“多存少贷”,导致农村金融资源大量流失,反而沦为壮大城市金融资源储备的“贡献者”;银行类农村金融供给主体中只剩下农村信用合作社,而它无法支撑全部农村资金供给任务,金融支农职能客观上被淡化。微观层面上说,农村经济水平低,农村金融市场竞争机制尚未形成,一方面银行类金融机构垄断了农村金融供给,特别是中长期农业发展项目的融资,除了中央和地方政府财政支持外,基本上由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把持。毕竟农业生产带有较长的周期性、较高的风险性以及融通资金的规模性,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以及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即便“有心”但也“无力”参与;另一方面各农村金融供给主体之间提供的金融服务内容同质性程度高,缺乏有效竞争。目前我国正规与非正规农村金融组织都仍然以存、贷、汇等传统金融服务为内容,缺乏针对不同融资需求的“定制化”涉农金融服务,行业竞争无从谈起。

(二)农村金融需求主体融资能力不足,金融需求抑制严重

不同于农村金融供给结构的“自上而下”的发展轨迹,农村金融需求结构是伴随着中国农村经济改革“自下而上”自发形成的。美国经济学家休•T•帕特里提出,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初期,一般由金融供给占据主导地位,然而一旦经济发展趋于成熟,“金融需求就成为金融服务引导的方向”[11]。同时不少学者的研究也表明,农村金融需求与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农户收入水平呈正比关系,即经济越发达的农村地区,其金融需求总量要超过经济欠发达地区;收入越高的农户,其对金融的需求也大于收入低的农户。农村地区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新型农村融资需求主体的出现不仅使农村金融需求从以往生存性金融需求向发展性金融需求转变,而且融资需求也从单一生产环节延伸到产、供、销以及管理各环节,但是农村金融需求结构的变化并没有改变农村金融供需失衡的状态。因为虽然农村金融需求总量因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居民收入水平提高而逐步增加,但增加农村金融需求总量无法全部转化为农村金融供给量的对应增加。第一,农村金融需求主体的还贷能力没有对应增强,限制了金融需求的转化。农村金融需求主体的融资周期一般都比较长,且农业生产盈利状况的不确定性让其承诺的收入期待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缺乏足值抵押物或担保更让农村金融供给主体怠于发放融资,所以农村金融需求主体能实现的融资需求是低于其真实需求量的。第二,农村金融需求主体的非农融资需求受到抑制。长期以来出于金融助农的政策压力,农村金融供给主体主要承担涉农融资供给保障,所以农业生产融资需求之外的住房、教育、医疗、养老等提高生活质量的农村金融需求受到抑制。

三、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实现之农村金融法律缺陷分析

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中明确提出要“充分发挥立法在乡村振兴中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也提出了“健全符合中国国情的金融法治体系”[12]的要求。近年来,我国农村金融体系在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创新农村金融组织机构、满足多样化农村金融需求等方面已经取得一些成绩,但农村金融供需失衡问题仍然存在,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还无法得到真正保障。究其原因在于农村金融法律制度还存在立法缺失与制度缺陷。

(一)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的上层法律保障制度缺位

《发展权利宣言》中说“人是发展的主体”,这是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立法保障的法理基础。汪习根教授说,确认和保障公民发展权,必将使宪法“关注于经济、社会发展道路和机制的理性构造”[13]。农村金融供需失衡的现实表明,一方面,我们对发展权基本人权的本质挖掘还不透,发展权的确认要求保障处于社会最不利地位的公民能够尽可能大地获取利益。所以解决农村金融供需失衡,确认和保障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的宪法渊源是第一位的。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层级来说,发展权入宪是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落实的顶层法律设计,然而我们尚没有完成这一步。于是,从其他基本人权逆推出得出的金融发展权就仍然停留在理论中,缺乏与其他公民基本人权的同等效力基础。另一方面,大量农村金融立法还停留在法规、政策层面,而缺乏专门立法。立法层级过低,自然无法达到落实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的效果,并且造成了我国农村金融市场机制发展缓慢、农村居民获得的金融服务水平不高等问题。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的上层制度设计空缺,就会使得权利保障和实现过程中,法律本身的指引、预测、强制等作用无法有效显现出来,从而“应然权利”无法转变为“实然权利”。

(二)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的专门农村金融立法缺陷

不论是乡村振兴战略,新农村建设战略还是中央布置的脱贫攻坚工作都离不开金融助农支持,虽然目前我国农村金融供小于求的问题很突出,但农村金融供需平衡绝不是单靠增加金融供给就能实现,我们必须充分考虑农村金融供需结构的特殊性。1.农村金融多元供给主体结构虽已建立,但其支农功能弱化,缺乏金融供给义务的法律依据农村金融供给主体广义上包括所有向农村金融需求主体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组织,既包括各种银行类金融机构;也包括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如农村资金互助社。因此从农村金融供给渠道上看,农村金融多元供给主体结构已经形成,但供需失衡矛盾仍然突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农村金融服务报告(2018)》中的数据,2018年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的涉农贷款余额达到32.7万亿元[14],其中农村信用社占比超过三成;而以银监会公布的数据为据,截至2018年末农村地区银行网点数量12.66万个,平均1.31个/万人;同期城市银行网点的数量达到22.86万个,平均6.72/万人。前一份数据说明农村金融供给资金缺口大,农村金融供给主体的支农功能得不到落实。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金融机构建设意见》中尽管把落实“支农性义务”作为政府支持农村金融机构发展的前提,但现实情况令人尴尬。追根溯源是因为农村金融供给主体大部分都是营利性组织,效益导向的管理模式必然影响金融支农功能的实现。后一份数据说明农村金融供给主体因逐利而压缩网点建设,农村金融供给出现严重的地区供需失衡问题。为此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了多项措施,有条件地放宽农村金融市场准入限制,支持、鼓励农村合作性金融机构和农村民间金融机构地有序发展。农村金融资源供给总量不足以及金融供给主体支农功能的弱化,都凸显了农村金融供给法律保障的不足:一是未能打破城乡二元的金融资源配置结构,农村金融排斥问题无法得到根本解决,大量金融机构及其网点撤离农村,资金流出农村;二是各农村金融供给主体之间发展不均衡,金融支农的权利义务不配套,并且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2.农村金融需求结构中涉农金融需求增长慢,非农金融需求增长快,但都缺乏现实转化的法律保障目前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的金融供需结构调整都是供给主导,即以通过增加金融供给总量或新增农村金融机构及其网点来保障农业企业和农户的金融需求。但农村金融供给量的增加是否匹配农村金融需求呢?张林等人整理、比较了中国人行的2013-2017年涉农贷款余额的有关数据[15],数据显示2013-2016年涉农贷款余额和农村贷款余额虽然总量有所增加,但它们占金融机构总贷款的比重却在逐年下降,这说明农村金融需求结构中涉农金融需求不是农村金融供给主体的主要服务内容。解决农村金融供需失衡,还应考察农村金融需求结构的特殊性。从融资主体来说,农村金融需求主体主要是农村居民和农业企业;从融资目的来说,农业企业的融资需求主要是生产融资,农村居民的融资需求早期主要是初级生产融资(比如种子、化肥以及农机设备),现在则是生产和生活融资需求兼有。张红宇等人的实证调查研究表明,农业企业获得的金融供给中80%贷款都是短期贷款,且贷款期限在3年左右[16],这与农业企业中长期生产发展所需要的金融支持是不相符;而农村居民金融需求方面,除了具有同样期限短,金额小的问题外,涉农和非农金融需求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更直接影响了农村居民金融需求的现实转化。农村金融需求与金融供给之间的错76位充分说明我国农村金融需求的现实转化还缺乏法律保障。第一,现有金融法律制度中没有专门的农村金融立法保障农村金融需求实现;第二,农村土地产权和土地抵押担保法律制度不健全,降低了农村金融需求者实现融资的能力和机会;第三,正规金融机构对涉农金融的排斥,促使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发展,但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立法缺失,客观上加深农村金融需求现实转化的难度。

四、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实现下的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之完善

落实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就要深化农村金融供给侧、需求侧改革,以政策和法律引导金融资源在城乡的公平配置,解决农村金融供需失衡问题。

(一)构建金融发展权法律体系,打造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实现的上层法律依据

金融资源作为社会公共资源的一部分,理应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有,这是发展权人权属性的内在要求。农村金融体系是国家金融体系中的一部分,作为资源配置活动中相对弱势的存在,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的实现必须构建以宪法为核心的金融发展权法律保障体系。首先在宪法层面上明确公民发展权,并将平等作为此权利实现的基本要求,为农村居民享有金融发展权益提供最高法律依据;其次,在宪法之下制定农村金融基本法,通过立法一是要明确其在国家法制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二是要确立我国金融发展权立法的基本原则,明确农村金融供给主体、农村金融需求主体和政府三方在保障农村金融供需平衡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明确三者在农村金融供需结构中的不同定位;三是围绕宪法和农村金融基本法,就农村金融供、需主体的组织形式、业务规则和行业监管制定专门性法律、法规。

(二)建立农村政策性、商业性、合作性金融机构

分工协作的农村金融供给体系,明确农村金融机构金融供给的法定责任深化供给侧农村金融结构改革,必须建立分工协作的农村金融供给体系,即农村金融供给主体结构中以农村合作性金融机构金融供给为主,商业性金融机构金融供给为辅,政策性金融机构金融供给为补充,并对三者涉农金融供给的社会责任上升为法律义务。1.大力发展农村合作性金融机构,推进农村合作金融立法,构建农村金融公平竞争机制我国以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主要组织形式的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因其成员参与的广泛性、金融服务获取的便利性而成为农村金融供给的主力军。除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性金融机构一般立足于当地农村,能及时掌握当地农村金融供需的动态变化,为农村金融需求者提供更多样化的金融服务,所以大力发展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是解决农村金融供给不足问题的关键之一。但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立法严重滞后,只在国务院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层面上颁布了有关文件,这样不利于维护农村合作性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构建农村金融供给保障法律制度的第一步就是要尽快制定《农村合作金融法》,在坚持合作金融组织产权合作制的前提下,突破服务社员的业务限制,允许多种农村合作金融形式创新,破解农信社金融供给“被垄断”的局面;借鉴《公司法》中的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的法人管理结构,并增加社员大会在法人管理中的职能。各级政府也要积极引导各类合作性金融机构开展良性竞争,加大农村金融产品创新供给力度,以契合新农村建设的融资需求。2.坚持市场导向的农村商业性金融机构改革,在追求效益的基础上兼顾服务“三农”的法定义务农村商业金融机构与非农村商业金融机构都是经济组织,都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区别在于农村商业金融机构在追求商业目标的同时还兼具服务“三农”的社会责任。双重责任(经济责任和社会责任)必然带来经营的双重压力,现实中农村商业金融机构很难同时实现两个责任,加之服务“三农”的社会责任来源主要表现为政策,缺乏法律强制力,因此客观上造成农村商业金融机构重效益轻助农的结果,对农村金融供给量不足。因此构建农村金融供给法律保障体系的第二步就是要坚持农村商业金融机构的市场化改革,创新绩效评价指标,实现农村商业金融机构的商业可持续发展;同时要将其服务“三农”的社会责任法定化,通过量化服务“三农”的考核标准,并设立考核奖励办法,比如经考核完成服务“三农”责任的农村商业金融机构,可以享受来年的政府财政补贴以及各项税收优惠,以此提高农村商业金融机构增加农村金融供给量。3.巩固和强化农村政策性金融机构的金融支农职能,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基础性金融资源供给充足农村金融资源市场配置的失灵决定了需要政府通过政策性金融供给来实现农村金融供需平衡。作为部级支农金融机构,农村政策性银行应该主要承担农村金融需求中基础性、公益性的资金供给任务,包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农业发展项目等;同时以国家信用为基础,适度引导社会资金进入,缓解农村金融供给不足问题。可是农村政策性金融机构金融供给力度也在逐渐减弱,不断扩大的盈利性业务挤占了原本用于政策性供给的金融资源,政府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财政支持不足增加了政策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这些都使得农村政策性金融机构难以实现对农村金融供给资金缺口的补充。所以构建农村金融供给保障法律体系的第三步就是要设立专门的《政策性银行法》,从法律层面上明确政策性银行以社会效益最大化为运营目标,避免与商业金融机构发生过度竞争,有序促进与商业金融机构的业务合作,以法之名规范、约束和保护政策性金融机构对农村金融供给的保障作用。

(三)加快农村金融市场培育,拉动农村金融需求增长,构建农村金融需求保障的法律体系

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不应再走过去政府强制性制度变迁的老路,而应以农村现实金融需求为依据进行制度建设。由于我国农村金融市场机制孕育不完善,金融机构对农“难放贷”导致农村金融需求主体“贷款难”,农村金融需求抑制严重。构建农村金融需求保障法律体系,就是要让农村金融需求者由“不敢贷”到可以“放心贷”的制度安排。

1.深化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和土地流转制度改革,推进农地抵押担保和农村征信制度立法,增强农村金融需求者融资能力程郁在对种田大户、家庭农场和普通农户的信贷融资状况调查中发现,2016-2017年间有近63%的受访者不同程度地存在资金短缺问题,“缺乏信贷支持让农村金融需求者难以实现扩大再生产和进行产业转型升级”[17]。农村金融需求者的融资需求之所以难以满足根本在于没有有效的抵押资产,所以农村金融需求的现实转化要建立在增强农村金融需求者的还贷能力上。增强农村金融需求者的融资能力,首先要通过制度安排赋予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之产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金融功能,提高农村金融需求者的资产抵押价值和资产变现能力。2016年《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2019年《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农地流转融资问题上都进行了较大的突破,立法层面上已经允许农村金融需求者创新融资途径,但现实如何操作还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特别是相关配套制度之间的衔接。农村土地抵押融资先要完成对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产权价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济价值的确权,同时制定配套的农村土地产权评估与交易机制。因为不精准确权,就无法确定融资主体的融资资格;不准确定价,就无法实现权利融资。增强农村金融需求者的融资能力,其次要广泛搜集农村金融需求者的融资活动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规模、融资用途、资金使用情况、融资收益以及按期还贷情况等),并依据此对农村金融需求者进行信用评级。好的信用评级有利于提高农村金融需求者获得融资的概率。农村地区过去一直是我国失信高发地区,这是因为农村居民普遍法制知识匮乏,守信意识不强,违约成本较低。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农村金融机构金融供给动力不足,同时也抑制了农村金融需求者的金融需求。由于实施精准扶贫政策,截至2019年12月,我国已经为1.84亿农户建立了信用档案(其中绝大部分是贫困户的信用档案),这为进一步推进农村地区征信制度立法奠定了良好的政策基础。但仅靠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不足以覆盖全部农村金融需求者,特别是在涉及金融需求者有关诚信方面的记录还存在不少空白。要实现农村金融需求者的信用数据统计工作的完整性、全面性还必须整合政府财政部门、农业专业合作社,甚至是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信用数据。

2.推动农村民间金融机构运营立法,规范农村民间金融机构运营,满足农村金融小微需求农村民间金融机构具有的融资手续简便且无需等值抵押品等特点更易获得农村融资需求者的青睐,因此农村金融需求者在“满足信贷需求过程中具有明显的民间渠道融资偏好”[18]。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一些原本由国家承担的开支转由私人承担,如医疗、教育等,因而基于亲缘、地缘基础产生的农村民间金融机构几乎完美地满足了农村金融需求者的小微融资需求。然而我国绝大多数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结构松散、管理混乱,且不受国家利率政策监管,如果不加以立法规制,极易产生金融风险,危害国家金融安全。所以应在法律上明确农村民间金融的合法经营主体资格条件,取缔非法,保护合法民间金融机构的发展并引导其依法开展金融服务,同时将其纳入正规金融监管体系。

3.加大政府支农财政投入,加快农村社会保障立法,为激发农村金融需求提供法律保障在农村金融市场上,农业企业和农村居民的金融需求既有相似性也有相异性。相似之处在于因为农业生产回报率低,农产品市场价格波动大,两者的抗风险能力都不强,抑制了其真实金融需求;相异之处在于农村居民不仅有生产性金融需求,还有生活性金融需求,并且农村居民金融需求直接受收入水平的制约。拉动农村金融需求增长,对于农业企业而言必须加大政府对农业企业生产性融资需求的财政投入,为涉农融资需求提供必要的财政担保,适度分担农村金融机构的融资风险,降低农业企业融资成本和还贷压力;对于农村居民而言政府要积极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拓展农民增收渠道,完善农村社会保障立法,提高农村居民抗风险能力,解除农村金融需求者的后顾之忧,激发农村金融需求活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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